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籍的普通高等教育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第三条 学生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的处理组织
第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是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常设机构。 第五条 申诉委员会由七人或九人组成,由学校有关领导、相关部处负责人、教师和学生代表组成。
第三章 申诉受理
第六条 学生或其代理人对学校作出的涉及学生本人权益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有异议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否则视为放弃申诉。 第七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所在学院、姓名、专业、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3)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八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 答复: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诉。 (3) 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如在三个工作日内未做出答复视为受理。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参与学生申诉的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学生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结论。
第四章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委员会应复查原处分决定的原始材料,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对申诉人提 出的新线索予以核实或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下列复查结论。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据错误或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 建议。对变更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提交有关部门重新作出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对变更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和开除学籍处分的,提出建议,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并将结果以学校 名义发布。 第十三条 申诉复查结论必须获得申诉委员会2/3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要将复查结论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1)本人签收; (2)按申请书通讯地址邮寄。 第十五条 学生对学校不予受理或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不予受理或复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 作日内,可以向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六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委员会在接到学生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学生复查决定书、申诉登记表分别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代理人的请求,或申诉委员会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而申诉人或代理 人未请求听证的,在征得申诉人或代理人同意后,可以召开听证会。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对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作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要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并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